(2017)浙0522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秀龙与扶陈祥、梁叶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龙,扶陈祥,梁叶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65号原告:周秀龙,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扶陈祥,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梁叶望,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周秀龙诉被告扶陈祥、梁叶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龙、被告梁叶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扶陈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梁叶望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扶陈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梁叶望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扶陈祥未作答辩。被告梁叶望辩称,应当由被告扶陈祥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扶陈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梁叶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扶陈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叶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梁叶望无异议,被告扶陈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扶陈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周秀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日还清。被告梁叶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秀龙与被告扶陈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扶陈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叶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扶陈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叶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叶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扶陈祥追偿。被告扶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陈祥归还原告周秀龙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叶望对被告扶陈祥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叶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扶陈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扶陈祥、梁叶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