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纳立军与魏元国、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立军,魏元国,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8066号原告:纳立军,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国,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红,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纳立军与被告魏元国、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被告魏元国、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6.2万元,合计16.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妻之间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有一定信任基础,2015年4月17日,因被告魏元国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向其借款10万元整,分别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万元和现金交付的方式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魏元国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该事实,并约定本金2%的月息对利息加以明确,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均未履行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马红对该笔借款知晓并提供身份证明,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获得依法保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元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财务纠纷,所以导致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律考虑相关证据。被告马红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与魏元国从2011年开始由于夫妻感情不好,他经营学校的收支我不知情,学校的经营状况也不清楚,我不承担责任。魏元国借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魏元国向原告纳立军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魏元国向原告纳立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纳立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魏元国,2015.04.17”。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纳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时,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金额明确,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借条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红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没有被告马红的签字,事后也未经马红追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魏元国与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马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纳立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2000元,本息合计1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魏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彦学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欣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