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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与习心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习心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2996号原告: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住所地武汉市东湖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宋亚平,院长。被告:习心芝,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湖北省社会科学院与被告习心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将需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乙方自己缴纳。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约定,原告将社保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是应被告要求,并得到被告同意,所以错不在原告,被告应依约缴纳社保,如果被告反悔,需将支付的每月800元社保补贴退还给原告,原告再为其补办相关手续。鉴于原仲裁裁决错误,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习心芝向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湖北省社会科学院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北省社会科学院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其核定的应补缴险种、应补缴金额为申请人习心芝补缴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习心芝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补缴费用;二、驳回习心芝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载明为终局裁决,被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撤销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应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社会科学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冉 珺书 记 员  王文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