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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显成、杨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显成,杨波,邰肃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成,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肃英,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2。上诉人张显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白民初字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双方账目尚没有结算,被上诉人要求25000元报酬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上诉人自述工资为1万元,经过监察大队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这些陈述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依法改判。杨波、邰肃英辩称,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约定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去找上诉人结算过,但上诉人不认可结算的金额,后经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为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张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报酬人民币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杨波、邰肃英以原、被告后又另行签订调解书,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显成立即支付二原告工资人民币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被告聘用,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27日为其驾驶、押运贵J×××××号危险品货车,双方口头约定二原告每月工资合计为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2015年贵J×××××》单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杨波工资32190元。后双方因工资报酬又找到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该大队调解,被告同意支付二原告工资2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过年之前先支付10000元,余款待双方结算后半年之内付清。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二原告在为其××、××危险品货车且后经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同意向二原告支付25000元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5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邰肃英劳务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缓交),由被告张显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显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明细账,拟证明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支付了被上诉人26300元;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质证称,对杨波签字领款无异议,但支付的是油费和超限费,并不是工资,且这些领款均是发生在对方出具合计欠工资32190元及白云区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明细账的发生时间均在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之前,不能证明该26300元系支付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的涉案劳务报酬,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为上诉人张显成驾驶、押运贵J×××××号危险品货车,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关于劳务报酬的金额,双方经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保障监察调解,上诉人张显成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25000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显成支付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劳务报酬25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显成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杨波、邰肃英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张显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显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显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