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凤亭与吴全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亭,吴全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日照宣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青岛鸿捷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曹正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陈景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260号原告:陈凤亭,男,汉���,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兖州市龙桥商贸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恩红,经理。被告:日照宣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奎山街道史家岭。法定代表人:徐宣尧,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号院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鸿捷翔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张丽鹃,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于璇,经理。被告:曹正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王金花,经理。被告:陈景勇,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附楼**楼。法定代表人:于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亭与被告吴全新、曹正莉、陈景勇、高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日照宣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青岛鸿捷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被告吴全新、曹正莉、高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日照宣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青岛鸿捷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陈景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全新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被告日照宣尧公路运输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被告青岛鸿捷翔物流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被告曹正莉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被告陈景勇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被告高峰及其保险公司赔付12100元共计7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车辆鲁H×××××/鲁H0M**挂在日兰高速139公里+200米处与高峰停放的鲁H×××××号大型汽车、陈景勇停放的鲁M×××××号小型客车、曹正莉停放的鲁R×××××号大型汽车及已发生事故的鲁H×××××/鲁9P**挂号大型汽车、鲁L×××××号大型汽车、鲁B×××××号/鲁U39**挂号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员仙广金死亡、李强受伤,仙广金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被告吴全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是自己的车,购买于张翠萍,车辆没有过户,登记在张翠萍名下,事故属实。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正莉辩称,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开的,车辆系我本人所有,登记在��县双羽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辆挂靠在济宁启恒物流有限公司,是我本人的车。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其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法院应查明鲁R×××××号车为答辩人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人曹正莉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不存在免除答辩人保险责任的情形。三、如事故不存在免除答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鲁R×××××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余肇事车辆共同分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如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为被告高峰的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因原告未提供协议书中的乙方与仙广金家庭关系证明,故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法证明享有向被告索赔的行为。转账凭证及收据均是杨静静一人签字,没有协议书中的其他两人(仙峻龙、范向荣)签字。对于李强与陈凤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所有的车辆购有乘车人员险,而且已经在所属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部分应该予以扣减,不应重复理赔。诉讼费陈凤亭已赔付李强,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仙广金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讼费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陈景勇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陈景勇未到庭,其他意见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二、另外核实该事故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或者是有车损,为其他人员预留限额,其他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其他意见同人保意见一致。投保人是日照宣尧公路有限公司,其他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见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日照宣尧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青岛鸿捷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被告陈景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7时20分许,吴全新驾��鲁H×××××/鲁H9P**挂号大型汽车,沿G1511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9公里+200米路段,追尾前方陈维师停放的鲁L×××××号大型汽车、吴成山停放的鲁B×××××/鲁U39**挂号大型汽车,致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第一起事故);随后仙广金驾驶鲁H×××××/鲁H0M**挂号大型汽车(车载李强),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39公里+200米处与高峰停放的鲁H×××××号大型汽车、陈景勇停放的鲁M×××××号小型汽车、曹正莉停放的鲁R×××××号大型汽车及已发生事故的鲁H×××××/鲁H9P**挂号大型汽车、鲁L×××××号大型汽车、鲁B×××××号/鲁U39**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仙广金当场死亡、李强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部分受损(第二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吴全新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强、高峰、陈景勇、曹正莉、吴成山、陈维师无事故责任,仙广金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仙广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大安镇小安村10号,2016年9月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发时年满33周岁,系原告陈凤亭雇佣的驾驶员。陈凤亭与受害人仙广金亲属杨静静、仙峻龙、范向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凤亭自愿赔偿给杨静静、仙峻龙、范向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肆拾肆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叁万元),陈凤亭全额支付赔偿款后,本次事故中对无责任车辆的追责权利由陈凤亭享有并主张,陈凤亭投保的驾驶员险的理赔也由其享有并主张。协议书中的签字均由受害人仙广金的亲属杨静静代签,陈凤亭已将协议的款项支付给杨静静。李强,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前海村482号,系鲁H×××××/鲁H0M**挂号大型汽车的乘车人,系原告陈凤亭雇佣的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调解,李强与陈凤亭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凤亭赔偿李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6200元,陈凤亭已履行完毕。另双方达成协议:由陈凤亭赔偿给李强各项损失共计106200元后,本次事故中对无责任车辆的追责权利由陈凤亭享有并主张。被告吴全新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阳光保险,被告日照宣尧公路运输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天安财险,被告青岛鸿捷翔物流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被告曹正莉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保险,被告陈景勇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安盛天平保险,被告高峰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当事人为损失赔偿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赔偿责任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仙广金负第二起事故全部责任,吴全新负第一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强、高峰、陈景勇、曹正莉、吴成山、陈维师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经为受害人赔偿完毕,故取得请求权,其请求应予以支持。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答辩亦未出庭的被告,本院视其为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七、驳回原告陈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本院的账户如下:【开户行:临商银行费县支行;收款人:费县人民法院;账户:800001851005000000292,汇款时必须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陈凤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