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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局康平路政管理处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7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XXZ**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县303线101公里公路处(康平县高速口交通岗)向西转弯时,与商宝全驾驶的蒙GNXX**号小型轿车停车等红灯时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2.3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