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执字第00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立松与许鹏飞、何东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立松,许鹏飞,何东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蕲春执字第00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立松,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许鹏飞,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东珊,女,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申请人沈立松与被执行人许鹏飞、何东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许鹏飞、何东珊未按民事判决书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沈立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东珊在蕲春大道xxxxx项目处有商品房(15-1-701,面积122.66平方)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东珊在蕲春大道xxxxx项目处商品房(15-1-701,面积122.66平方)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0二0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