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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子忠、李守兰与孙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忠,李守兰,孙传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449号原告:张子忠,居民。原告:李守兰,居民。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临沭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传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藻,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子忠、李守兰与被告孙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军、被告孙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忠、李守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计1196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孙传福驾驶鲁Q×××××普通摩托车沿沭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北转弯的原告张子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守兰一人)相撞,致张子忠、李守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子忠、李守兰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8500元。临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传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子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守兰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传福辩称,1、被告未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认定书,法庭没有送达责任认定书,���夺了被告相应的权利;2、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是不正确的,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原告驾车转弯时与直行的被告发生事故,被告是正常、合法驾驶的,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过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关于让直行车辆优先行驶的规定,虽然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了伤害,但是确是其过错导致的,作为被告应当无责或承担次要责任,绝不可能是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的主要责任;3、被告已垫付86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500元,请求法庭公正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孙传福驾驶鲁Q×××××号普通摩托车沿沭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沭郯线格瑞特工艺品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原告张子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李守兰一人)相撞,致原告李守兰、张子忠受伤,车辆部��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子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守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孙传福系鲁Q×××××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子忠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7389.79元。2017年3月17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子忠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滨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子忠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张子忠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守兰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为治疗损伤共花医疗费5714.57元。二原告对被告孙传福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的答辩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张子忠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70元,原告张子忠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二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每人支出交通费100元,对此,被告孙传福虽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但对二原告主张的每人100元交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孙传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子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孙传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传福答辩主张其未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传福未按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二原告自愿要求由被告孙传福承担70%赔偿责任。二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传福主张原告张子忠提交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106.50元的血塞通胶囊是治疗血管疾病的,与治疗伤外没有关联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守兰提交的金额为6.30元、125.10元、1705.78元医疗费单据中姓名虽打印为“李首兰”,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三张单据时,其中的姓名已改为“李守兰”,且加盖了临沭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故本院确认上述三张医疗费单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子忠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孙传福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守兰未进行法医鉴定,其护理期和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孙传福主张二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应分别按每天38.20元和每天8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因治疗需要每人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孙传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张子忠:医疗费7389.79元、护理费60×59.39元/天=3563.4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车损7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123.19元。李守兰:医疗费5714.57元、护理费7×59.39元/天=415.73元、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通费100元,合计644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子忠、李守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14949.1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70%比例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子忠、李守兰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4630.05元。以上合计19579.18元,扣除已垫付的8600元后,实际应赔偿1097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