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5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如华与甘文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如华,甘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5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如华,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甘文娟,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冯如华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承担诉讼费11800元,公告费200元,执行费976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并冻结。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建工路任家湾巷经研开发房X栋X楼X号住房(产权证号:XXXXXXX号,建筑面积115㎡),本院系轮候查封,本案不具备处置权。本院将被执行人甘文娟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人冯如华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世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