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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8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德兰初诉山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兰初,山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8民初234号原告:德兰初,女,1963年7月3日出生,藏族,农民,小学文化,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斯卫东(原告丈夫),男,1950年9月5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黑水县。被告山石,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黑水县人,住四川省黑水县。原告德兰初与被告山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争议较大,于2017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兰初和委托代理人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兰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堆砌在原告猪圈前的砂石,恢复土地使用原状,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被告因为修房借用原告宅基地以内的土地用于堆砂石,被告房子修完以后,继续以民工需要住宿为由在借用原告宅基地以内的土地上搭建帐篷,并在帐篷内经营小卖部。原告遂要求被告拆除帐篷。2015年双方因为此事打架,经过黑水县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搬迁帐篷,被告把帐篷拆了,却又拉了砂石堆放在该处继续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砂石,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未答辩,未递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人为扎木、阿斯达格杨证言、现场照片2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原告德兰初一户位于木苏乡徐古村的房屋因加宽公路把晒坝全部拆除,向徐古村、木苏乡、黑水县人民政府申请新建房屋,经村、乡、县批准宅基地“四至”界限为:北至山坡,南至公路,西至机耕道,东至板佐尔甲房屋。2015年9月19日,原告德兰初与被告山石妻子格木姐因琐事在木苏乡街口发生争执并抓扯,2015年11月25日经黑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山石于2016年3月1日把位于原告德兰初猪圈门前的帐篷及其帐篷内的物品搬迁。现被告山石把帐篷拆除,在原告德兰初宅基地西南角处堆放碎石并用拆除的帐篷篷布遮盖,妨碍了原告德兰初一户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房屋宅基地“四至”界限明确,被告山石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堆放了碎石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宅基地的正常使用,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诉,原告德兰初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山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砌在原告宅基地内的碎石全部搬离,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山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兴海审判员  王佑成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