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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谈斌、王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陈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45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谈斌,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王回香,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谈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舒丽,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陈弘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谈斌、王回香、谈华、舒丽、陈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陈弘杰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勇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145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