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9363沈龙与李燕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龙,李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263号申请执行人沈龙,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燕飞,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龙与被告李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李燕飞结欠原告沈龙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李燕飞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每月月底前各归还原告2000元,于2017年2月底前归还原告6000元。(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付,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注明案号);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沈飞负担。至期,因被告李燕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113元,执行费17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李燕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龙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李燕飞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燕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龙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7年4月14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沈龙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沈龙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此外,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李燕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执行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李燕飞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41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钮晓丰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