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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滕洪珊与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洪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455号原告:滕洪珊,女,1975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民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519260455。法定代表人:覃光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杉,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310926009。原告滕洪珊与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洪珊、被告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洪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4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转移登记违约金974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樟江国际城23-2-4-1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43579元,原告通过支付首付和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履行付款购房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8日前交房,但被告到2016年6月6日才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三的违约金,即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198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469元(243579元×0.0003×198天=14469元);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如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额。现被告仍未取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亦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400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97432元(243579×0.001×400=97432元)。被告江宇公司承认原告滕洪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0.03%、逾期办证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0.1%,但由于原告已接收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按日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按日以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一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洪珊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6日共计198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七千二百三十四元(243579元×0.00015×198天=7234元);二、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洪珊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399天逾期办证违约金四千九百五十七元(243579元×0.000051×399天=49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贵州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