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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得祥古胜德与周在洪古胜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0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胜德,高得祥,古胜富,周在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3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胜德,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得祥,女,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胜富,男,汉族,1965年11月16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在洪,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古胜德、高得祥因与被上诉人古胜富、周在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1日,古胜德、高得祥自愿申请撤回与古胜富、周在洪一案的上诉,并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古胜德、高得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3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古胜德、高得祥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古胜德、高得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古胜德、高得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