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尚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57号原告:苏某,男。被告:尚某,男。被告:尚某,男。原告苏某诉被告尚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尚某偿还借款现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尚某、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在被告尚某的担保下,被告尚在忠向原告苏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尚某未向原告苏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苏某多次要求被告尚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某至今未付。被告尚某、尚某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尚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现金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写下借条。被告尚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苏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某要求判令被告尚某偿还借款现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尚某给原告苏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尚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苏某主张被告尚某承担保证责任属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苏龙要求判令被告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现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尚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尚某、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梅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图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