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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7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建栋与何海昌、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栋,何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7799号原告:王建栋,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昌,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何云,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4********),汉族,住宁海县梅林街道半洋村。原告王建栋与被告何海昌、何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昌、何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海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被告何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海昌向原告王建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利息;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何云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海昌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何云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止;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何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海昌追偿。如果被告何海昌、何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昌、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