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范美蓉与被告吴秋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蓉,吴秋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320号原告:范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华。原告范美蓉与被告吴秋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范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滨江大道某小区1栋1单元707房及1栋2单元907房)并由吴秋华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范美蓉与吴秋华于2016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范美荣发现吴秋华于2013年2月2日与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某意向金协议书》并交纳2万元意向金。事后,吴秋华于2014年购买了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某小区的两套商品房并付清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物权未经依法登记设立,纠纷是因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而引起,不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分割而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因吴秋华住所地系江西省吉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