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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母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世应,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双龙街道城双路***号(与被告人母某某系叔嫂关系)。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世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某家因与被害人陆某某家有纠纷,2016年2月23日上午7时55分在宣威市文兴乡安乐村委会陈家村4组,被告人母某某等人找到被害人陆某某过问,先用木棒将被害人陆某某家玻璃打烂,后双方发生吵打,陆某某被母某某用木棒打伤头部。经鉴定,陆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打烂玻璃价值人民币504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母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建议被告人母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上午7时55分,被告人母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两家在宣威市文兴乡安乐村委会陈家村4组,因纠纷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母某某等人用木棒将陆某某家房屋玻璃打烂,母某某用木棒将陆某某打伤。后陆某某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额骨骨折;4、左侧筛窦外侧壁及左侧上颌骨鼻切迹旁骨折、左眼眶顶壁及外侧壁骨折;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7、双侧上上颌窦、筛窦炎。3月30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月2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被损毁房屋玻璃价值人民币504元。5月21日,经宣威市文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母某某亲属与陆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母某某一次性赔偿陆某某医疗等全部费用人民币30060元,并已给付。同时,陆某某对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陆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陆某甲、母某甲、梁某某、陈某丁、胡某某、陈某戊、陈某卯、何某某、陈某已、董某某、陈某庚、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王某、陈某丑、陈某寅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调解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谅解书,前科证明,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母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