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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418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金府国际2幢1单元21层1-2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贤,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南街267号附8号11栋2楼—号。法定代表人尹华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宽其,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11楼1108号。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友全,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盛公司)、第三人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发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重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重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红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权、四川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和乐章汇、四川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宽其、四川重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和陈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的过程中四川科盛公司对四川红山公司提起反诉,四川红山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撤回对四川科盛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31日裁定准许四川红山公司撤诉。本院将准许四川红山公司撤诉的情况告知四川科盛公司后,四川科盛公司明确表示不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对四川科盛公司的反诉请求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科盛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于2013年6月18日与荥经县人民政府签订《四川省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投资BT协议》[以下简称《BT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生效后,反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遂邀约被反诉人合作,由被反诉人对《BT协议》项下项目进行后续投资,以确保反诉人如期、保质、保量完成《BT协议》项下项目的施工建设。为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3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1、由被反诉人为后续出资方与反诉人合作,被反诉人按照反诉人与荥经县人民政府签订《BT协议》约定义务进行后续投资,反诉人获得被反诉人投资资金后,定向用于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以实现《BT协议》约定的项目进度与质量履约;2、被反诉人的投资金额为1.4亿元人民币,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被反诉人的投资要确保《BT协议》项目建设的后续所需全部资金;3、双方以后按照《BT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每年18%进行收益分配,被反诉人后续投资1.4亿元,占投资收益的77.78%;4、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违约),应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100万元;5、因反诉人的原因未按时、足额投资,致反诉人未全面、适当的履行《BT协议》则被反诉人应按照已投资金额的15%支付反诉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生效后,反诉人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反诉人在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书》两个月后,就以各种借口单方面终止了与反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不再向反诉人承建的《BT协议》项下的项目进行任何投资。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反诉人实际投资额才4000万元。因此被反诉人违反了约定,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投资款,为此反诉人想尽一切办法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2015年10月8日止,将被反诉人投资款4000万元陆续全部返还给了被反诉人。期间,反诉人多次函告被反诉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被拒绝,被反诉人却单方面终止与反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还两次以书面形式函告反诉人已单方终止《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客观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已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700万元及损失199.98万元。四川红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直接投资4000万,加上两家建设公司(本案中的两个第三人)代为我公司进行的投资(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后进行的垫资修建的投资)共计15299万。不但完成约定的1.4亿的投资,并超额完成。现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和投资回报均进入审计阶段,我公司履行了《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因此我公司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川永发公司、四川重建公司称:我们公司与红山公司达成了以垫资修建的形式代为红山公司进行投资,且四家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垫资代投的《投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四川科盛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与荥经县人民政府签订《BT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生效后,四川科盛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资金紧张,遂邀约四川红山公司对《BT协议》项下项目进行后续投资。针对《BT协议》,四川科盛公司与四川红山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1、投资用途:四川红山公司向四川科盛公司根据《BT协议》与施工单位签订四川省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实现该项目的进度履约。2、投资方式与投资额度:四川科盛公司在荥经县注册成立荥经科盛项目投资管理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荥经科盛公司)。四川科盛公司全权委托荥经科盛公司作为荥经项目的投资运营主体。荥经科盛公司收取荥经项目的全部投资收益。四川红山公司向荥经科盛公司投资1.4亿元人民币(暂定,以实际到帐资金为准),确保荥经项目建设的后续资金。四川红山公司根据荥经项目施工进展情况进行拔付,为项目提供资金保障。3、资金用途:该项投资,专门用于四川科盛公司为履行《BT协议》,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荥经项目的履约应支付的工程款。《四川科盛公司向四川红山公司报备其与荥经县人民政府签订的《BT协议》,证明其项目的真实性与资金使用的合法性。4、投资回报:荥经科盛公司成立后,按照《BT协议》协议所获投资回报的18%中,四川红山公司占14%,四川科盛公司占4%,即按投资收益总额100%,四川红山公司77.78%,四川科盛公司22.22%固定比例分配收益。四川科盛公司同意四川红山公司优先按照本协议的固定比例收取回报。5、投入资金的安全及保障:四川科盛公司成立的荥经科盛公司在项目清算前,其经营管理权归四川科盛公司所有,财务管理权归四川红山公司所有,荥经科盛公司100%的股权抵押给四川红山公司。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四川科盛公司负责荥经项目的建设管理,政府协调及回购。因四川红山公司投资资金不及时、足额拔付到账,造成违约、延误和经济损失由四川红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7、违约与处罚: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任何一方面悔约,须在三日内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针对《项目投资协议书》四川科盛公司与四川红山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又签订《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保障房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荥经科盛公司的财务管理由四川红山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监管,荥经科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宗勇,双方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荥经科盛公司的资金安排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执行,荥经科盛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证章使用由四川红山公司负责监管,四川科盛公司派员在银行财户监章,双方严格按照《项目投资协议书》执行。2014年4月11日,四川科盛公司在荥经县注册成立荥经科盛公司。四川科盛公司派王志茂等、四川红山公司派周玉川等以荥经科盛公司的名义对《BT协议》中的四川省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5月9日,四川科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根据2014年3月10日在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会议要求,……四川科盛公司全权委托荥经科盛公司代为行使和履行四川科盛公司与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BT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并由荥经科盛公司作为《BT协议》中政府支付回购款的唯一承接方,荥经科盛公司的基本银行帐号作为《BT协议》项目投资资金支付的专用账户及项目回购价款回收的唯一账户”。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四川红山公司已向荥经科盛公司投入资金40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四川红山公司向四川科盛公司发出川红山(2014)02号函称:四川科盛公司与荥经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BT协议》存在中标单位与签订约单位不一致的问题,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要求四川科盛公司6日内解决该问题,否则将终止投资。2014年9月17日四川红山公司向四川科盛公司发出川红山(2014)03号函称:“截止2014年9月16日止,四川科盛公司未能解决《BT协议》的中标单位与签约单位不一致问题,导致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公司停止对该项目进行投资”。2014年9月17日四川科盛公司向四川红山公司发出川科房开函(2014)24号函称:“根据我司与你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规定,请四川红山公司尽快安排资金,按时拔付四川永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2014年9月25日四川科盛公司向四川红山公司发出川科房开函(2014)25号函称:“贵公司2014年9月15日川红山(2014)03号《回复》已经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公司是《BT协议》的适格主体,是得到县政府、县人大书面确认的。如贵公司不愿继续履行,请书面通知我公司。根据我司与你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请四川红山公司尽快安排资金,按时拔付四川永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如逾期支付,相关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11月13日四川科盛公司向四川红山公司发出川科房开函(2014)26号函称:“根据我司与你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请四川红山公司尽快安排资金,按时拔付四川永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且我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及9月25日两次发函告知你司,再次发函,望贵公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付款为谢”。另查明,荥经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2012年12月4日中选通知书载明:“四川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荥经县经河南岸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比选中,经评审,确定你单位为中选人,请贵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来我单位办理签订书面合同相关事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BT协议》、《项目投资协议书》、中选通知书、发票、函件、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川科盛公司与四川红山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四川科盛公司在荥经设立荥经科盛公司作为《BT协议》项目管理公司。四川红山公司依约委派周玉川等人参与《BT协议》项目的现场管理。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四川红山公司依约定向荥经科盛公司投入资金4000万元。2014年5月月底四川红山公司发现《BT协议》项目的中选公司是四川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公司是反诉人四川科盛公司,存在投资的法律风险,两次向四川科盛公司发函称:“因四川科盛公司未能解决《BT协议》在中标单位与签约单位不一致的问题,导致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此我公司停止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四川科盛公司在收到四川红山公司函后,先后三次回函称:“我公司是《BT协议》的适格主体,是得到县政府、县人大书面确认的,不存在法律风险的,并要求四川红山公司给付第三人永发公司的工程款,履行投资义务。”因此四川科盛公司并不同意四川红山公司函称停止投资一事,反而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因而才发生以后《BT协议》的项目在荥经科盛公司(反诉人与被反诉分别派人参与管理的《BT协议》的项目公司)管理下全部峻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四川红山公司并不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川科盛公司诉请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四川省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刚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事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