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贵兰、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兰,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兰,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原井陉县苍山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幸福西路外贸大楼*层。负责人:王博玉,该服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庆考,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贵兰、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贵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上诉人利益损失高达51000元,一审虽认定被上诉人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预期利益损失,但仅判赔2000元,显失公平。上诉人苍山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贵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按照有关规定为被上诉人母亲代书遗嘱并办理见证,无任何过错。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是因为“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处分了非立遗嘱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上诉人见证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张贵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苍山法律服务所赔偿给张贵兰经济损失51000元。理由为:2008年1月4日,经张贵兰申请,苍山法律服务所指派许智宏、齐庆考为张贵兰的母亲办理代书遗嘱及遗嘱见证,双方依约签订了非诉讼代理合同,张贵兰交纳了相应的服务费。2008年1月7日出具了见证书。2008年1月26日,张贵兰的母亲去世,按照遗嘱其所有遗产96000元张贵兰应得2/3即64000元,减去己为母亲花费20000元,再加上张贵兰继承父亲遗产款的17000元,共计61000元,被张贵兰的两个哥哥及家属支取。张贵兰将两个哥哥及其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应得的继承款。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该法律服务所办理的代书遗嘱及见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无效遗嘱,以法定继承予以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由于苍山法律服务所在法律服务中的过错,造成了张贵兰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5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森祥与田东妮于1952年结婚。张森祥于1974年去世,田东妮于2008年去世。张森祥与田东妮共生有长女张贞兰、长子张振生(又名张贞贵,于2013年去世)、次子张喜贵、次女张贵兰。田东妮生前基本上由张贞贵、张喜贵兄弟照顾,所花医疗费也由张贞贵、张喜贵兄弟负担。田东妮去世前,张贵兰曾将田东妮接到其住处生活了数日,因田东妮病重又送回张贞贵家,田东妮到张贞贵家20天左右后去世。田东妮在张贵兰家居住期间,田东妮与苍山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委托事项为“1.代书遗嘱;2.办理见证手续”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苍山法律服务所收取了田东妮法律服务费2000元。苍山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1月4日下午在张贵兰家与田东妮进行了谈话,代书了“立遗嘱人:田东妮,女,1933年11月5日生,汉族,井陉县××水镇微水村人,住本村。立遗嘱人因身患Ⅱ型糖尿病、胆囊结石等多种疾病,自知病入沉疴来日无多,现就神智清楚,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现有个人财产房屋6间,面积约70余平方米。其中三分之一为我弟张林祥所有,余三分之二为立遗嘱人财产。立遗嘱人无其他财产及债务。上述6间房屋按村委规划已拆除。立遗嘱人应得补偿款作如下处分。1、补偿款之三分之一归长子张贞贵、长女张贞兰所有;2、补偿款之三分之二归次女张桂兰所有。上述遗嘱全部子女共遵之。立遗嘱人:田东妮(手印、代书人代签名)代书人许智宏二00八年一月四日”的遗嘱。苍山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1月7日出具了“兹证明立遗嘱人田冬妮前面的遗嘱,是在我们面前亲口叙述且由代书人许智宏代为书写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见证人齐庆考、许某的见证书。2009年1月7日张贞贵、张保贵以全家代表的名义与井陉县××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买断协议书,井陉县××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支付了韩信街房产拆迁补偿款170719.72元。当日张贞贵、张保贵在井陉县××水镇微水村民委员会领取了150719.72元并各分得二分之一,张贵兰支取了20000元。张贵兰以上述医嘱、见证书为据,曾向井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田东妮的遗产65000元。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所持遗嘱属代书遗嘱,只有一名代书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中包括张森祥等非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属无效遗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为由作出了(2015)井民一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诉人张贵兰所持代书遗嘱,只有一名代书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判据此认定属无效遗嘱,认定事实正确。原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冀01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对张贵兰的诉称,苍山法律服务所认为,张贵兰陈述的所有财产的1/2是遗嘱人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其中不仅包括张森祥的财产,也包括张贞兰、张贞贵、张喜贵的财产。张贵兰所称苍山法律服务所的过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就遗嘱苍山法律服务所没有和张贵兰签订过任何合同。虽然法院认为遗嘱形式欠缺,主要是立遗嘱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导致的无效。在见证与立遗嘱中,事实上遗嘱人做了虚假陈述,导致遗嘱无效;苍山法律服务所是按照河北省办理见证暂行规定第27条的规定:“法律服务所应出具专门的见证书,不得在被证明的文书上签字代替”办理的。而继承法的代书遗嘱是自然人的见证形式,不是对有见证资质的见证要求,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内容,见证人只对立遗嘱人所说的事实进行见证,不进行财产审查,不做实质审查,苍山法律服务所在见证过程中既无故意也无过错,导致见证无效纯属立遗嘱人的过错。法院对一个证据的认定,是综合证据的全面考虑,即使是完整的公证书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对见证书的认定无效,不是由于见证人的过失造成的。一审认为,涉案委托合同是苍山法律服务所与田东妮签订的,不是与张贵兰签订的,本案双方之间不属委托关系,但张贵兰是此代书遗嘱的利害关系人。苍山法律服务所为田东妮所代书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处分非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等原因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遗嘱,致使该遗嘱的利害关系人即张贵兰未能按照有效遗嘱获得田东妮的遗产份额,给张贵兰造成了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分田东妮的遗产,张贵兰也获得了相应的遗产,张贵兰现要求赔偿其损失51000元,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赔偿给原告张贵兰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张贵兰负担488元,被告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上诉人对各自的上诉理由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张贵兰之母田东妮与苍山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苍山法律服务所为其代书遗嘱、办理见证手续。苍山法律服务所已依约完成服务内容。虽然之后发生了所作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之情形,但张贵兰所诉损失并不是单纯由代书遗嘱造成。形成现在的最终结果的原因,有被继承人陈述及意思表示、有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等原因。因此,张贵兰要求苍山法律服务所全部赔偿其少得的财产份额,依据不足。综合全案分析,一审判决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