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小妮与李志勤、黄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妮,李志勤,黄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739号原告:李小妮,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志勤,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彩红,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小妮与被告李志勤、黄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勤、黄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李志勤、黄彩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勤、黄彩红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李小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李小妮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志勤、黄彩红2011年5.10”。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李志勤、黄彩红未能偿还借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彩红的《户籍信息表》1份、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勤、黄彩红向原告李小妮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在借款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彩红、李志勤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勤、黄彩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勤、黄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妮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志勤、黄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