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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97号原告:杨霞,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枝,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杨霞丈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东路***号**楼*****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姜东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号。负责人:王贤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2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1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张宝枝驾驶原告杨霞所有的沪C×××××车辆行驶至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路段,不慎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张宝枝、杨霞受伤、车辆受损、公路设施被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宝枝负事故全责。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施救费仅认可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施救费用1300元;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投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拆检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朱惠杰将其所有的沪A×××××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11771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后该车辆被转卖给原告杨霞,车牌号变更为沪C×××××。2016年7月22日原告杨霞将沪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8月26日09时30分许,原告丈夫张宝枝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南行至莱阳市照旺庄镇西昌山村处,与路边护栏相撞,致车辆及护栏有损、张宝枝及乘车人杨霞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枝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09995元。投保车辆拆检费为4500元、施救费为2100元(从事故发生地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花费1300元、从停车场拖至修车厂花费8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1425元。另查明:张宝枝因伤花费医药费240元,杨霞因伤花费医药费469.8元,杨霞因伤需休治15天,原告主张杨霞误工费为1398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365天*15天)。由于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维修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休治证明、路产赔偿决定书、赔偿单据,被告太平保险提交的保单抄件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两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投保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保车辆损失为109995元、拆检费为4500元、施救费为2100元,理由正当,被告太平保险应赔付原告92423元【611771/(611771+160000)*(109995+4500+2100)】,被告人民保险应赔付原告24172元【(109995+4500+2100)-92423】。原告主张路��损失1425元,该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因涉案车辆在两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各赔付原告712.5元(1425/2)。原告主张车上人员损失包括张宝枝医药费240元、杨霞医药费469.8元、杨霞误工费1398元,共计2107.8元,理由正当,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仅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车上人员损失2107.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部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3135.5元(92423+712.5),被告人民保险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992.3元(24172+712.5+210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保险理赔款9313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霞保险理赔款269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负担257元;速递费2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