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XX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肖某,XX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石市。诉讼代理人阙德桂,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人XX杰,绰号小馒头、馒头,男,1995年8月28日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井冈山市石市。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宋某1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的诉讼代理人阙德桂、被告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XX杰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绿地鑫城“以纯”专卖店门口,看见自己认识的张某在与被害人宋某1发生争执,便上前用右脚朝背对自己的被害人宋某1的左侧腰部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非机动车道上。后被害人肖某见状,便上前去拉住被告人XX杰,被告人XX杰又用手肘部将被害人肖某胸部顶伤并将其推开。在被害人宋某1欲起身时被告人XX杰再次将其推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肖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诉称,被告人XX杰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1致轻伤,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人XX杰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XX杰支付被害人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624.4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76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672元,护理费人民币1167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23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被告人XX杰故意伤害被害人肖某致轻伤,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人XX杰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XX杰支付被害人肖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706.4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78.86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95.8元,护理费人民币11395.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23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XX杰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认为两原告人不应该有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XX杰在井冈山市新城区绿地鑫城“以纯”服饰专卖店门口,见到自己认识的张某和被害人宋某1在争吵,被告人XX杰冲过去提起右脚朝背对自己的被害人宋某1左侧腰部踹去,将被害人宋某1踹倒在地。被害人肖某见状走上前拉住被告人XX杰,被告人XX杰用手肘顶伤被害人肖某胸部,并将被害人肖某甩开。被告人XX杰见被害人宋某1站起来,又跑过去殴打被害人宋某1。之后,被告人XX杰离开现场。2016年7月4日被告人XX杰因在井冈山市茨坪镇涉嫌故意伤害被井冈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押期间,通过对其讯问,被告人XX杰承认了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1、肖某的事实。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1、肖某的陈述,证人宋某2、汤某、曾某、段某1、张某、罗某1、尹某、罗某2、王某、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吉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45号鉴定意见书、吉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录音光盘,(2016)赣080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井公(禁)决字(2014)0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井公(城)决字(2014)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井公(刑)决字(2016)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截图,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XX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宋某1被被告人XX杰打伤后,2016年6月27日前往井冈山市中心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7.62元;2016年6月28日转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5509.24元;2016年7月21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40元,7月22日返回。以上,被害人宋某1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636.86元。被害人肖某被被告人XX杰打伤后,2016年6月28日前往井冈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97元;2016年7月18日前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99.18元;2016年7月26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医疗费人民币840元,在南昌花费住宿费人民币258元。以上,被害人肖某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136.18元,住宿费用人民币258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宋某1、肖某的身份证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井冈山大学疾病诊断证明书、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井冈山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井冈山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井冈山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南昌市东湖区自家人商务宾馆发票,火车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杰故意伤害他人,至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杰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23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伤情鉴定费用人民币600元,属刑事侦查取证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负担;诉请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的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636.86元,包括抢救、住院费用和购药治疗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及护理费人民币1279.12元,即46688元/年÷365天×5天×2,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的误工费以及其妻在陪护期间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2016年6月27日前往井冈山市中心医院医治,6月28日转入井冈山市大学附属医院,7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4、交通费用人民币513.2元,其中,2016年6月28日与7月2日往返吉安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往返南昌治疗产生的火车票费用,根据火车票价,按2人次计为人民币186元,在南昌市区产生出租车费用人民币2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29.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23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伤情鉴定费用人民币2600元,属刑事侦查取证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负担;诉请赔偿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95.8元、护理费人民币11395.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的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136.18元,没有正式发票的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用人民币279.1元,其中往返吉安治疗产生的火车票费用,根据火车票价,按2人次计,为人民币62元;往返南昌治疗产生的火车票费用,根据火车票价,按2人次计,为人民币186元,在南昌市区产生的出租车费用为人民币31.1元。3、住宿费人民币2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7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被告人XX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29.1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人XX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2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新华代理审判员 易薇中人民陪审员 张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滢红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