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与汤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汤仁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3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建材装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注册号:34150360041301。经营者:刘雲,女,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仁宏,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诉被告汤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经营者刘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仁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木材款63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板材、五金等材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汤仁宏向原告出具63000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诿拒付,后期干脆出门躲债、下落不明。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汤仁宏未作答辩。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前妻田丙芳平时就是喊他“汤仁宏”本人小名字为“汤宏”;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汤仁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63000元整;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汤仁宏对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所举证据未予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系从事建筑木板、五金建材等销售一般个体工商户,被告汤仁宏系从事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交易习惯为每年年底结算一次。2015年2月12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汤仁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板材款陆万叁仟元,欠款人:汤宏,2015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仅分文未付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欠条中所写“汤宏”与本案被告汤仁宏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板材、五金等建材销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理应付清所欠货款并应承担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并应承担对其诉讼不利的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货款人民币63000元;二、被告汤仁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货款人民币63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实尚木业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汤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王秋月人民陪审员 许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