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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万东与张建生、同源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东,张建生,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8执异28号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路段78号。 负责人:薛文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行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王万东,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张建生,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安分行)不服(2016)陕08执3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民生西安分行称,2015年12月15日,案外人与府谷县同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镁业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以同源镁业公司在民生西安分行账户的保证金为上述综合授信提供质押担保。故法院冻结的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系质押物。请求解除对该账户资金*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王万东与张建生、同源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35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建生给付王万东借款本息3300万元,由同源镁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王万东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陕08执3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同源镁业公司在民生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其中账户内冻结的存款为*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民生西安分行对同源镁业公司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质押权的问题。虽然案外人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与府谷京府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漠源镁业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同源镁业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因案外人民生西安分行设立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同源镁业公司,故该账户及其资金的权利人应视为被执行人,法院冻结该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正确。案外人民生西安分行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小宇 审 判 员  刘小华 代理审判员  延 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