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大公羊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公羊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1445号原告:成都大公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2层1215号。法定代表人:龚德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12035号关于第17618489号“枸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618489号“枸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枸酱”并非描述指定使用“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特点的词汇,不属于描述性标志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618489。3.申请日期:2015年8月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烧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清酒;食用酒精。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枸酱”网络信息打印件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标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汉字“枸酱”,原告将“枸”字读音释为“ju”,此读音并非常见,一般公众易将其识别为“枸杞”的“枸”字,诉争商标整体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将枸杞作为原料且为酱香型,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大公羊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大公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