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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时春,王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1608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俊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胡时春,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王学君,女,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在宿松县孚玉镇民主东路xx号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民主东路xx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时春、王学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