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民初771号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与王忠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王忠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初771号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襄阳高新区团山镇(401路2号)。经营者:钱从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军,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王忠赟,男。案外人:黄咏梅,女。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与被申请人王忠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所有的钢管7379.5米、扣件413套、顶托300根予以查封、扣押,并由案外人黄咏梅以其名下的鄂FB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障担保财产的有效性,本院依职权将担保财产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忠赟租赁申请人襄阳市高新区钱从富建筑物资租赁服务部所有的钢管7379.5米、扣件413套、顶托300根。二、查封登记在案外人黄咏梅名下的鄂FB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逾期申请复议,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