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胡福春、黄骅市盛达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福春,黄骅市盛达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再3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春,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盛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沈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树元,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黄骅市盛达加油站副经理,黄骅市路。原审原告黄骅市盛达加油站(以下简称盛达加油站)与原审被告胡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黄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胡福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胡福春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冀民申第1369号民事裁定,驳回胡福春的再审申请。胡福春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沧检民行再审建字(2013)1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沧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9)沧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及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黄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黄民再042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胡福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胡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德智、再审被上诉人盛达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曹宝振、高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盛达加油站于2008年7月21日诉称:自2004年春天,被告胡福春的三辆斯太尔货车开始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每次都是被告和他的员工打电话来,原告的流动加油车送油上门服务。加完油,有时现金结算有时欠帐。到2005年8月,被告胡福春共欠原告油款165983元。200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胡福春打电话要加油并结算一部分欠款,要求原告员工带着欠条。加完油后,被告胡福春以还欠款为由要求原告员工出示原始欠条,当原告员工出示欠条时,被告胡福春乘人不备突然从原告员工滕述莉手中夺过欠条撕碎仍在地上,上车要走,滕述利便打110报警。被告胡福春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福春偿还欠款1659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胡福春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当时我在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里面所说的就是欠原告30000多元,通过双方结帐,我只欠原告油款14000元。原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初,被告胡福春的三辆运输车,在原告盛达加油站流动加油车加油。至2005年8月,部分加油款存在陆续结算现象。2005年8月21日,被告胡福春答应结算欠款。当晚20时许,原告加油员滕述莉将欠条及复印件给被告胡福春后,被告胡福春将欠条原件撕碎,称加油车给加的油量不足,并让其弟弟胡福德将欠条复印件撕碎。滕述莉见欠条及欠条复印件被撕碎后急忙给本案委托代理人高树元打电话,高树元到达现场后,滕述莉报警。黄骅市公安局出警后,将滕述莉及胡福春带至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被告胡福春在骅西派出所时称经与滕述莉对帐后,其撕毁的欠条数额为14000余元。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卷宗第39页的欠条碎片中,其中一张欠条碎片上注明:“金(大写)伍万”,最后一张欠条碎片中有:“福春”的字样。庭审中,被告胡福春对撕碎欠条及由其弟弟胡福德撕碎欠条复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碎片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碎片的收集没有骅西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签字并认为有可能是原告后来提供的,但未申请对标明有“福春”字样的欠条作字迹鉴定。庭审中,原告盛达加油站除提供欠条碎片(即注明伍万的欠条碎片)、被告胡福春及其弟弟胡福德于2005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为1360元)外,还提供了由加油员滕述莉记录的盛达流动加油车汇总表,上面分别记载有胡福春及黑春(被告胡福春的外号)的欠款数额合计114623元。该三项欠款与原告所诉欠款标的165983元一致。原一审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胡福春的自认,确立了被告胡福春撕毁原告盛达加油站欠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胡福春撕毁欠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福春应对其撕毁原告欠条的行为负责。被告胡福春认可只欠原告油款14000元。其庭审中未提供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盛达加油站要求被告胡福春偿付加油款165983元的诉讼请求因构成明显证据优势,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盛达加油站要求被告胡福春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盛达加油站油款165983元。被告胡福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胡福春在盛达加油站加油,2005年8月21日,双方对胡福春欠盛达加油站的油款进行结算,胡福春将其出具给盛达加油站的欠条撕毁,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其责任在胡福春,胡福春撕毁欠条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盛达加油站在欠条被撕毁的情况下,以其自己记载的流动加油车汇总表作为确认双方债权数额的证据,因汇总表不仅记载了胡福春的欠款数额,还有其他人的欠款情况,因此,该汇总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二审中,胡福春虽然提供了2005年5月2日的欠条用以证明汇总表不真实,但汇总表是对胡福春欠款情况的记录,该欠条在胡福春手中,应是双方对欠条记载的加油款已结清的证明。因此,2005年5月2日的欠条不能证明汇总表不真实;盛达加油站提供的“金(大写)伍万”注明的欠条碎片数额,与被告2006年3月24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一次打欠条最大数额“三万、四万”的陈述出入不大。胡福春对2005年8月21日的欠款1360元予以认可,上述三组证据与腾述莉在欠条撕毁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及200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其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除欠款数额与本案诉讼标的略有出入外,对胡福春撕毁价值160000余元的陈述是一致的,因此,盛达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胡福春欠盛达加油站165938元的事实,胡福春主张其欠盛达加油站1400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胡福春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沧民终字第54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胡福春承担。胡福春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09)冀民申第13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福春的再审申请,驳回理由如下:胡福春在盛达加油站加油,2005年8月21日,双方对胡福春欠盛达加油站的油款进行结算,胡福春将其出具给盛达加油站的欠条撕毁,致使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胡福春撕毁欠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胡福春应对其行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盛达加油站在欠条被撕毁的情况下,提供了自己记载的流动加油车汇总表以及“金(大写)伍万”的欠条碎片以此主张欠款事实及数额,胡福春对汇总表及欠条碎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盛达加油站主张的欠款数额,认为只欠14000元,但直接反映真实欠款数额的欠条被胡福春损毁,致使无法核对真实的欠款数额及上述证据的真伪,该责任应由胡福春负担。综上所述,胡福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胡福春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沧检民行再审建字(2013)1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沧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9)沧民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及黄骅市人民法院(2008)黄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黄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一审重审中原审被告胡福春主张,1.我方并不欠原告165983元,原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系伪造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65983元的事实。被告实际欠款是14000元。滕述丽所称撕毁盛达加油站16万余元欠条不是事实。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的报案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没有主办人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公安机关没有对碎片进行保存。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关于欠条碎片的说明,该说明同样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该碎片是由原告方的负责人自行收集,且无具体数量记载。2.我方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自行伪造。申请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重审中原审原告盛达加油站称,1.原审被告胡福春没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原审中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其欠原审原告165983元;2.盛达加油站提供的欠条碎片不是伪造的,碎片中所记载的数额及签字是客观真实的,无需进行鉴定。一审重审后认定事实:原审被告胡福春(外号黑春)经营的三辆运输车,于2004年初开始在原告盛达加油站流动加油车加油。至2005年8月,结算了部分加油款。流动加油车备有制式欠条,被告胡福春及其司机都可以给加油车打欠条。2005年8月21日,被告胡福春答应结算欠款。当晚20时许,原告加油员滕述莉将欠条及复印件给被告胡福春后,被告胡福春将欠条原件撕碎,称加油车给加的油量不足,并让其弟弟胡福德将欠条复印件撕碎。滕述莉见欠条及欠条复印件被撕碎后急忙给本案委托代理人高树元打电话,高树元到达现场后,滕述莉以被告胡福春将欠盛达加油站160000余元油款的欠条撕毁为由报警。黄骅市公安局出警后,将滕述莉、胡福春带至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于2006年2月28日立案侦察。2007年7月23日胡福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胡福春无罪。原审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对胡福春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福春归还欠款1659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原审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盛达加油站是合法登记成立的集体法人企业。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滕述莉遭到抢夺撕毁盛达加油站160000余元欠条后及时向黄骅市公安局报案,黄骅市公安局在该登记表中记载胡福春以还款为名将盛达加油站的欠条夺去撕碎。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3.提供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关于盛达加油站告胡福春撕毁加油欠条的情况说明。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4.提供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关于欠条碎片的说明,证明该欠条碎片已交给了黄骅市公安局刑警六中队。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欠条碎片都是假的,骅西派出所提供来的碎片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也可能是原告后来提供的,所以我不认可。5.提供欠条碎片共10组[该碎片原件在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卷宗第39页],其中有个碎片中有“金(大写)伍万”的字样。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第4组证据。6.提供2006年2月22日滕述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被告胡福春欠款的数额及欠条被撕毁的过程。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滕述莉的陈述除了给我加了一箱油是真实的外,其他都是假的。7.提供2006年4月1日,被告胡福春弟弟胡福德在公安局的陈述,证明欠条复印件由胡福德撕毁。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对胡福德在公安局的陈述没有异议。8.提供盛达流动加油车汇总表54张,该54张流水帐记载有被告胡福春欠款数额加2005年以前的欠款50000元再加上2005年8月21日的欠条1360元,证明被告胡福春欠原告油款165983元。被告胡福春质证意见:对2005年8月21日的欠款1360元认可,但欠条上面“两次共欠”4个字是后添的,本案中不申请对后添的这4个字做字迹鉴定。50000元的欠条碎片是假的,滕述莉所记载的流水帐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9.提供2006年3月24日公安局对被告胡福春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个人基本情况一栏中明确注明被告胡福春外号黑春。且办案民警问:“你每次打欠条,最大数额打过多少?”被告胡福春答:“大约有三万、四万的,2004年打过。”被告胡福春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福春在原审中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盛达加油站质证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再审中原审被告胡福春申请对证据欠条碎片“伍万”字迹与“05年5月2日”《欠条》、“05年8月18日”《欠条》碎片、“05年8月21日”《欠条》字迹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欠条》、碎片“伍万”的提供人滕述莉因原住址无此人,未能到庭提供检材,被告胡福春请求用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卷宗第39页的欠条碎片中,其中一张欠条碎片上注明:“金(大写)伍万”和近似于“05年8月18日”碎片做检材进行鉴定。但原审原告盛达加油站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理由是本案在二审再审期间,被告胡福春提供的由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询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询回复函中均给予明确说明。为此,被告胡福春没有新的证据,原告、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本案证据欠条碎片提供人滕述莉的原住址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滕述莉未提供检材,司法鉴定未能进行。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法院重审认为,被告胡福春的车辆在盛达加油站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胡福春撕毁原告盛达加油站欠条的事实已被本院(2008)黄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胡福春的自诉所确认。被告胡福春对原告盛达加油站加油员滕述莉就加油欠款的数额不实有异议,只认可欠原告油款14000元。为此,被告胡福春撕毁原告盛达加油站共计160000万余元的欠条,同时并让其弟胡福德撕毁加油站的欠条复印件。被告胡福春撕毁原告盛达加油站欠条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福春应对其撕毁原告欠条的行为负责。被告胡福春申请再次鉴定,没有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的规定,因此,对被告胡福春申请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福春辩称只认可欠原告油款14000元,但未提供偿还原告欠款的证明、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被告胡福春只认可欠原告油款14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盛达加油站要求被告胡福春偿付加油款165983元的诉讼请求因构成明显证据优势,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盛达加油站要求被告胡福春偿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黄骅市盛达加油站油款165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20元,由被告胡福春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胡福春上诉请求:撤销(2015)黄民再042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中均显示的是“今欠高树元***现金(大写)”,与被上诉人无关。二、本案关键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盛达加油汇总表是复印件,根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一审法院未向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调取藤述莉2005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是违法的。四、上诉人申请对相关欠条碎片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进行再次鉴定,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撕毁欠条是违背诚信原则,但不因此给被上诉人通过造假虚构债权数额的机会,现代化鉴定手段可以还原事实真相。黄骅市盛达加油站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不能单独的看欠条,因为高树元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拖欠被上诉人油款的事实在以往均承认。2、汇总表在2008年黄民初字2160号已经经过质证并提交法庭,上诉人不能只是纠葛在证据的形式上,应该考虑撕毁证据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调取藤述莉的笔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提到了两个证据,也未显示出藤承认、自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4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刑事调查过程中自己所说的话相互矛盾。仅仅凭上诉人的怀疑,揣测藤的笔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提供的5月2日的欠条应该对其真实性负责,而且在刑事卷宗中8月18号的欠条就是8月18日的日期。这种情况下,不能进行鉴定,而且在上诉人的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自己或者是检察院委托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回复函。鉴定了同一时期和一年以内,如果推翻此鉴定,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自己推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法院应该充分考虑上诉人撕毁欠条的责任问题。河北省高院的裁定已经明确撕毁欠条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胡福春再审申请后,其向检察机关申诉,在申诉过程中,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度黄刑初字第91号》第39页中的(2)处“伍仟伍佰玖拾”、第(10)处的形成时间与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2012]文鉴字第269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1、检材2中“伍万”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05年8月为同时期。2、现有样本不能得出检才1中“伍仟伍佰玖拾”蓝色手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本院再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鉴定中心发出质询函,要求其对“能否排除送检检材2“伍万”字迹系2005年2月28日或之前所书写”的问题予以回复,2014年3月27日该中心书面回复:不能排除检材中“伍万”字迹系2005年2月28日或之前书写。2014年4月4日本院再次发出书面质询函,2014年4月15日,该中心再次回复:检材2“伍万”蓝色手写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在2004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1日之间。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盛达加油站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胡福春在本案历次审理中,均认可在盛达加油站加油的事实,虽然欠条碎片中有欠高树元字样,但高树元作为盛达加油站的职员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对争议的欠款不享有权利,故应确认本案争议欠款的权利归属于盛达加油站,应认定盛达加油站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撕毁欠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了对真实欠款数额认定的难度,上诉人应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盛达加油站所提供的证明欠款的主要证据为:1、欠条碎片;2、加油汇总表;3、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黄骅市公安局骅西派出所的相关说明及证明。在一般举证规则意义上分析,欠条碎片属暇疵证据、汇总表为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的欠款数额、报警说明中涉及的欠款数额属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均不能直接证明欠款的数额。但在胡福春故意撕毁原始欠条致使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几乎丧失,且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不能确定碎片系被上诉人事后伪造的前提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只欠14000元,也不能举证证明。综上所述,胡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胡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灿志审判员 张凤梅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