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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王阿伟、汤凯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王阿伟,汤凯,汤成喜,张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东路10号。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被告:王阿伟,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汤凯,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汤成喜,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华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张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张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阿伟、汤凯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5861.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为3359.26元,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汤成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华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阿伟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140000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汤成喜承诺对被告王阿伟、汤凯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华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阿伟、汤凯透支消费140000元,但其从2016年9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现宣布贷款提供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阿伟、汤凯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其通过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14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原告连续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汤成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王阿伟共同参与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其愿替借款人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被告张华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阿伟的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原告依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王阿伟透支消费140000元,但其自2016年9月起就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4日,其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85861.92元、利息3359.26元,其中利息包含原告2017年1月25日计收的滞纳金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阿伟、汤凯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桑墟镇桑墟居委会四组46号”、被告汤成喜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桑墟镇桑墟居委会四组”、被告张华伟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桑墟镇刘寨小区”,本院按该四被告提供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的邮件虽被退回,应视为送达。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2017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阿伟、汤凯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王阿伟、汤凯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已达3期以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2017年1月25日计收的滞纳金500元。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之规定,对该期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截至2017年2月4日,被告王阿伟、汤凯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85861.92元及利息、滞纳金2859.26元。被告汤成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被告王阿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华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亦应按照担保承诺函约定,对被告王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阿伟、汤凯追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事先向原告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系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按其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即视为送达。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张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伟、汤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5861.92元及利息2859.26元(计算至2017年2月4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汤成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华伟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华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阿伟、汤凯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王阿伟、汤凯、汤成喜、张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仁和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