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吴喜珺与郑海道、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廖林、刘小丹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喜珺,郑海道,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廖林,刘小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珺,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道,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天保,经理。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天保,经理。原审被告:廖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刘小丹,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吴喜珺因与被上诉人郑海道、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福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廖林、刘小丹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喜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被上诉人郑海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原审被告廖林、原审被告刘小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喜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郑海道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郑海道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为3229500元,而非5847600元。其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为11万元,而非71万元。2.一审认定吴喜珺偿还郑海道64034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吴喜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波财产的继承权,且该债务属廖波的个人债务,故吴喜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郑海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廖林、刘小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为58476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借款发生后,廖波曾多次向郑海道偿还借款。吾福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郑海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喜珺、刘小丹和廖林共同偿还郑海道借款本金540万元人民币和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偿还完前述借款本金止);2.判令吾福公司、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在廖波债权的范围内共同偿还郑海道借款本金4759659元人民币和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偿还完前述借款本金止);3.吴喜珺、刘小丹、廖林、吾福公司、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郑海道先后以现金支付及通过其账户和吴寿挺等人账户将借款汇入廖林、叶绍思及廖波账户,给廖波借款共计5847600元。2015年1月5日,廖波向郑海道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廖波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郑海道借款54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年月日还清此款。如逾期未能还清,本人愿以名下所拥有的等值财产由郑海道全权处置,并按每月3%计收利息,本人决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廖波。落款注明:《收条》,已收到向郑海道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佰肆拾万元整(¥5400000元),收款人廖波”。其中,在上述借款540万元中,廖波和吴喜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发生的借款共计71万元。2016年6月1日,郑海道以吴喜珺、刘小丹和廖林对廖波享有的到期债权4759659元人民币故意怠于追偿,导致郑海道难以向吴喜珺、刘小丹和廖林追偿上述借款本金540万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遂诉至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郑海道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6)琼90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共4759659元。对申请人郑海道名下的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20150088**号)、担保人郑海燕、黎德伦共有的房产(证号: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1112**号)及担保人吴寿挺名下的宅基地【证号:儋国用(2011)第273号】予以查封。另查明,吾福公司、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和廖波三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债务确认函》,该函载明:“从2012年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我公司尚欠廖波先生本金人民币3514659元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1175000元;欠廖波先生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因此,我公司尚欠总计廖波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759659元。我公司偿还廖波先生上述债务的数额以实际转入至廖林先生的中国工商银行儋州胜利支行账户内的数额为准。从2016年1月19日截止,停止计算上述的银行利息。”三方当事人对上述4759659元的债权债务均予以签名盖章确认。之后,2016年1月24日廖波病故。廖波与吴喜珺于2014年11月7日结婚,廖波的现有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吴喜珺,母亲刘小丹。诉讼中,吴喜珺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廖波生前所有财产的分割及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郑海道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本案廖波生前多次向郑海道借款共540万元,上述借款有其向郑海道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单据为凭,借款的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廖波生前在吾福公司及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59659元,对此,廖波与吾福公司及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已予以确认。廖波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吴喜珺及刘小丹怠于行使继承廖波对吾福公司及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759659元的主张,从而损害债权人即郑海道的合法债权,吴喜珺及刘小丹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债权人郑海道的到期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诉讼中,吴喜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廖波生前所有财产的分割及继承,而刘小丹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廖波对吾福公司及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759659元应由刘小丹一人依法继承享有。上述借款540万元中,廖波和吴喜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共计71万元,属夫妻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廖波病故后,上述71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吴喜珺偿还,在扣除刘小丹一人依法继承享有廖波对吾福公司及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759659元后,仍剩余债务640341元,该剩余的债务没有超过吴喜珺偿还的71万元,系71万元的一部分,应由吴喜珺偿还。现郑海道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的本息及利率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24%,故郑海道主张按年利率36%计息,依法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三方结算确认,到期债权4759659元中,借款本金为3514659元,利息为1175000元。本案郑海道主张廖林共同偿还其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应在廖波享有的4759659元人民币债权的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郑海道借款本金4759659元(含原利息1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351465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二、吴喜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郑海道借款6403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三、驳回郑海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及吴喜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0元,由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共同负担44396.59元;吴喜珺负担10203.41元。二审中,廖林向法庭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4年6月4日,廖波向郑海道偿还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偿还借款5万元,共计还款9万元。吴喜珺、刘小丹对廖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郑海道对廖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廖波偿还上述款项系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经举证、质证,因2014年6月4日,廖波向郑海道偿还借款4万元发生在廖波向郑海道出具《借条》之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2015年1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偿还借款5万元发生在廖波向郑海道出具《借条》之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二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是多少;2.廖波与吴喜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多少;3.吾福公司与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代为偿还郑海道4759659元后,廖波所欠郑海道借款应由谁偿还。第一,关于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廖波与郑海道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月5日,廖波向郑海道出具《借条》,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廖波向郑海道借款为540万元。2015年1月15日,廖波通过廖林向郑海道偿还借款5万元,为此,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5年1月15日,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为535万元。故吴喜珺上诉称廖波向郑海道借款数额为32295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廖波与吴喜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多少。廖波与吴喜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这期间,廖波多次向郑海道借款数额可以确定为71万元。故吴喜珺上诉称,吴喜珺与廖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11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三,吾福公司与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代为偿还郑海道4759659元后,廖波所欠郑海道借款应由谁偿还。廖波尚欠郑海道借款535万元,扣除廖波对吾福公司与吾福公司白马井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759659元后,剩余债务为590341元。因该590341元尚未超出吴喜珺与廖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1万元,故吴喜珺应当对590341元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吴喜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廖波遗产继承权,故刘小丹系廖波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为此,刘小丹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吴喜珺连带偿还590341元。一审判决认定吴喜珺连带偿还剩余债务640341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刘小丹在继承廖波遗产范围内与吴喜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郑海道借款5903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郑海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54600元,由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共同负担44396.59元;吴喜珺负担1020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3.41元,由吴喜珺负担7000元,由郑海道负担320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