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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玉桂、励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玉桂,励安良,励敏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58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玉桂,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安良,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敏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玉桂、励安良、励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和被告励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桂、励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蔡玉桂向其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励安良、励敏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蔡玉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5701.93元(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后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励安良、励敏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励安良答辩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处的签字系其所签,承担保证责任也属实,只是当时在签字时并不清楚保证责任具体的含义,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被告蔡玉桂、励敏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21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为7.67916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7月21日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蔡玉桂账号为62×××95账户内。五、借款用途:购买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励安良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励敏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7月2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玉桂、励安良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励敏杰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蔡玉桂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蔡玉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励敏杰、励安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敏杰、励安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桂追偿。被告蔡玉桂、励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5701.93元(从2015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励安良、励敏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励安良、励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玉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蔡玉桂、励安良、励敏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