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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曾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赵旻,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曾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曾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周文革、赵旻、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曾某某乘坐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7XX**小型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再由曾某某根据王某事先安排他人以发放传单及礼品券形式获取的老年人居住信息上门,以让老年人误认为其系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取得对方信任,并以赠送自制卡片冒充可免费领取超市生活用品的会员卡的方式推销“特效”灵芝片,先后骗得高东镇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戴某某(80岁)的人民币2,700元、园洲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薛某某(82岁)的人民币2,800元、园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82岁)的人民币1,7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此后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而使得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抓到案。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戴某某、薛某某、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曾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戴某某、薛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朝旭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赔偿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法,多次骗取老年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免除刑事处罚。四、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