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阮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阮某1,王某1,郭某,肖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因原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已于2016年12月26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被害人阮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市锦绣特种绣花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阮某2之母。以上二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开发区新桥村雷家湾**号。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鄂0116刑初5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2日14时53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黄陂区熊许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熊许公路18km+15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阮某2相撞,致阮某2受伤。阮某2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阮某2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急性大失血休克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阮某2,女,2010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口,阮某2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民心艺术幼儿园就读。事故发生后,阮某2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0073.10元,其丧葬费为人民币23660元(47320元÷2)、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4753.10元。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肖某将该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雇请被告人郭某驾驶该车。2016年5月1日,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12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与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肖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了阮某1、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给付阮某1、王某1,阮某1、王某1均对郭某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阮某1、曾某、成某、王某2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工作证明、就学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二角三分;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第三者责任险应按70%的比例计算保险赔付,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原审酌情判赔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4时53分,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J×××××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黄陂区熊许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熊许公路18km+150m处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阮某2相撞,致阮某2受伤。阮某2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阮某2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急性大失血休克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载,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2在无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道路,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阮某2,女,2010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口,阮某2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位于本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民心艺术幼儿园就读。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阮某2死亡,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4753.1元。还查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肖某将该车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雇请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该车。2016年5月1日,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12月1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与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肖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了阮某1、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其所垫付的医疗费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给付阮某1、王某1,阮某1、王某1均对郭某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依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金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王某1保险金人民币341822.23元;原审被告人郭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黄冈市有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民事部分判处恰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关于原审民事部分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毅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郑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