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08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苏畅,董事长。被告:苏畅。被告:易建章。被告:易岚。被告: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法定代表人:易建章,董事长。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纺织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58697.9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800���元,于2016年9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由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房地产作抵押,另由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58697.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丰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购棉纱,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抵押权人与���丰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龙丰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柳疃镇瑞昌路以南、昌灶路东侧地号为370786101214GB00131的土地作为抵押;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依据抵押权人与龙丰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0年8月25日,在12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龙丰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柳疃镇瑞昌路22号1幢2幢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柳疃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两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到昌邑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昌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资兴纺织公司、苏畅、易建章、易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龙丰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丰纺织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7日,月利率5.48167‰。借款到期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6年3月20日。截止到2017年4月14日,800万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龙丰纺织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龙丰纺织公司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如龙丰纺织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情况下,因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纺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丰纺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柳疃镇瑞昌路以南、昌灶路东侧地号为370786101214GB00131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昌邑市柳疃镇瑞昌路22号1幢2幢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柳疃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2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苏畅、易建章、易岚、资兴(滨州)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0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