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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华春与黄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雅玲,于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雅玲,女,194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燕萍。原审被告:于华春,女,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雅玲、原审被告于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原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认为黄雅玲的伤情未达十级程度,故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黄雅玲XXX伤残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雅玲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司法鉴定结论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于华春未答辩。黄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971.40元,具体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于华春承担。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黄雅玲医疗费71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7,0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5元,合计50,571.4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黄雅玲鉴定费2,000元;三、于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雅玲律师费3,000元;四(一审误写为三)、黄雅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黄雅玲的伤残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