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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陈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2号原告:张福生,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贵金,铅山县汪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福生与被告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贰万伍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为2015年9月1日在原告张福生可红门业制造厂购房屋门计价贰万壹仟元,2016年1月15日再次购房屋门计价肆仟元,两笔欠款共计贰万五仟元整,附欠条两份。被告陈为在购房门时与原告张福生达成口头协议,先拉门后付款,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上门追款和电话追款,被告至今尚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收回被告欠款,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为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6000元,现尚欠货款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至今未给付是无理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张福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支付原告张福生货款1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福生负担125元,被告陈为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25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泽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