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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7698魏松与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松,王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698号原告:魏松,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晓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魏松诉被告王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王晓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案外人王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2016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王晓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王晓磊经案外人王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月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2月22日、2016年4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松与被告王晓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松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另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