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02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高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河北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婚后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当时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不同意离婚,虽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长达八年之久,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小孩已7岁,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原来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为孩子成长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2015年7月20日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典礼以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八年之久,且生育了小孩,小孩也已经7岁,双方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在2015年7月20日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做工作以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继续恶化,被告也没有再次起诉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