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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顾润意与被告梁由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林乘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润意,梁由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林乘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599号原告:顾润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由权,男。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西侧健康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马天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该公司员工。被告:林乘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东路288号。负责人:蔡美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润意与被告梁由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林乘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润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民,被告梁由权、林乘奎、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靖、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奇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润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由权、金奇货运公司、林乘奎赔偿原告医疗费90371.3元;2、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8时40分许,梁由权驾驶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肥方向驶往芜湖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下行线38千米+200米处,车头右侧撞到原告驾驶的皖A2Y6**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紧接着林乘奎驾驶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皖A2Y6**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现仍在治疗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林乘奎与梁由权负同等责任。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奇货运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林乘奎所有,在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后,曾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但因原告伤情未完全愈合,仍处于康复阶段,鉴定机构一时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主张已经发生的90371.3元医疗费,要求各被告赔偿。梁由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金奇货运公司,实际车主姓唐,他雇佣其开车;事故发生后唐姓车主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831**号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林乘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其没有垫付医疗费。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需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医药费清单中部分检查明显不合理,与事故无关;本案系连环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其他受害者,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分配;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金奇货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8时40分许,梁由权驾驶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肥方向驶往芜湖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下行线38千米+200米处,车头右侧撞到原告驾驶的皖A2Y6**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紧接着林乘奎驾驶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刚刚发生交通事故的皖A2Y6**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20160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梁由权、林乘奎负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2月9日出院,医嘱卧床三个月后门诊复诊,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与护理,如不适时随时门诊就诊,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90371.3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三期”等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骨折处仍未愈合,治疗未终结,鉴定机构中止了鉴定。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金奇货运公司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20日,梁由权赔偿原告20000元。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林乘奎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林乘奎与梁由权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林乘奎作为肇事车辆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梁由权虽陈述其系受人雇佣驾驶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但未举证证明,故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奇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应与梁由权连带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皖A831**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浙AZS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未终结,现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90371.3元向各被告主张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检查不合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只有原告一人受伤,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负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37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超过两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70371.3元根据责任认定及两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由太平洋财险萧山支公司赔偿50%即35185.65元,由梁由权与金奇货运公司连带赔偿35185.65元,梁由权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518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顾润意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顾润意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顾润意35185.65元,合计45185.65元;三、被告梁由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顾润意15185.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承担115元,被告林乘奎负担1025元,被告梁由权、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