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欣、童德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欣,童德胜,童玥,童慧,潘一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欣,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德胜,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童玥,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女,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慧,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一铭,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童欣、童德胜、童玥因与被申请人童慧、潘一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欣、童德胜、童玥申请再审称,童欣与潘一铭之间是合伙人法律关系,潘一铭承诺会给童欣一套房子即系争浦北路房屋,不存在《租赁协议》之说。当时,童欣自有住房无需借房,也未支付过月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元,其因为得到了浦北路房屋就将瞿溪路房屋月租600元给童慧。鉴定时童欣等未到场,也未鉴定协议上的落笔时间和顺序,即使童欣的签名真实,也是童慧、潘一铭在有其签名的公司空白信笺纸上伪造租赁协议。2013年公司关门,违约及过错方是潘一铭,原审表述为“童欣对工作期间的薪资报酬及补偿不满”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童慧、潘一铭提交意见称,2002年因念及姐妹之情,也为童欣女儿童玥上学之便,其将本要出租的浦北路房屋借与童欣一家居住,并与其写明租赁协议,当时童欣一家感激零涕。2003年童欣曾要求童慧把房产卖与她被回绝,此后十余年双方从未提及有关浦北路房产的任何话题。瞿溪路房屋是童欣一家的居住地,与童慧、潘一铭无关。电费帐单更名也是因为换分时电表时童欣擅自登记为自己的名字。请求驳回童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原审中对童欣签名经鉴定是童欣所写,童欣提出鉴定时其未到现场不足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因童欣在租赁协议上的签名属实,租赁协议应为真实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童欣虽主张浦北路房屋是潘一铭承诺安置给其的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电费帐户登记虽然在童欣名下,但仍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根据童慧、潘一铭提供的浦北路房屋产权登记、租赁协议及童欣每月向童慧的付款情况,对童慧、潘一铭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童欣、童德胜、童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欣、童德胜、童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