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莱芜市高家岭加油站有限公司、郑志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高家岭加油站有限公司,郑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3执270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高家岭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俊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郑志军,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本院在执行莱芜市高家岭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郑志军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郑志军银行存款元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周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