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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胜英与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王胜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启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英,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胜英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6)苏10民终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内容是“确认无效”系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诉讼费用是50-100元。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第一条内容提出上诉后按该条规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二审法院交纳了80元上诉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需缴纳20000元上诉费用,且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申请人也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该通知,并于8月8日通过邮递方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一审法院于8月9日签收了该申请书。(三)正当申请人等待二审法院是否同意缓交上诉费用申请时,却于2016年9月1日收到二审法院发出的(2016)苏10民终2240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未缴纳上诉费用为由,裁定按申请人自动撤回上诉。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后没有随案移送系严重失职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恢复本案的二审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状及上诉费用是由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和预交。恒信公司自以为本案系非财产案件,没有按照一审判决确定其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预交上诉费用,仅预交了80元上诉费用。故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了《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该催交通知书明确载明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为20000元。恒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补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缓交上诉费用申请书。申请人申请缓交上诉费用,应向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缓交上诉费用的二审法院提出。恒信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又未向二审法院递交缓交上诉费用申请,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恒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香平审判员  苗 鸿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