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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渝01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陈平,男,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柳德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殷毓平,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陈平因错误执行申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长寿区法院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渝011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平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长寿区法院(2016)渝0115法赔4号赔偿决定,确认长寿区法院(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0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违法,确认长寿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决定由长寿区法院赔偿其损失226万元。理由是:1、其未与征地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且长寿区法院审查非诉执行申请时未听证,故长寿区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违法,该裁定亦未向其送达;2、长寿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及其后的执行行为违法,其提交了执行异议,但未得到回复;3、长寿区法院的违法执行给其造成了房屋、生活设施等损失,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长寿区法院答辩称,其执行行为合法,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应赔偿。赔偿请求人陈平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派出所《证明》;2、《陈平下落不明不属实的情况说明和证明》;3、送达回证(2份);4、房屋权属证书;5、长寿区法院(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0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6、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7、《关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情况报告》;8、快递详情单;9、执行异议书。赔偿义务机关长寿区法院质证认为:对陈平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些不赞同;证据3因为系行政机关所做,所以情况不清楚;证据7、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赔偿义务机关长寿区法院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出示的证据有:1、执行申请书;2、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行政处理)〔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4、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通知》(2份);5、执行笔录;6、执行传票及送达回证;7、照片;8、公告;9、结案通知书;10、长寿区法院(2016)渝0115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陈平质证认为:长寿区法院出示的证据2未向其送达,其没有下落不明;法院的公告等凡是重要的东西,其都没有看到,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10不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平出示的证据1-3、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陈平出示的证据4-5,8-9和长寿区法院出示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中的陈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被处理人陈平拒不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和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责令被处理人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长寿区渡舟街道田坝村12组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申请长寿区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1月5日,长寿区法院作出(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0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对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0日,长寿区法院向陈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5年3月19日,长寿区法院发出执行公告。因陈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长寿区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对陈平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前,长寿区法院通知了陈平到场,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将搬出的物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通知了陈平自行领取。该执行案于2015年5月4日结案。2016年11月1日,陈平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长寿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2月22日,长寿区法院作出(2016)渝0115法赔4号赔偿决定,认为:长寿区法院在审查和执行陈平不履行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陈平向长寿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因其向长寿区法院邮寄的“执行异议和财产报告书与对应反恐打击报告书”不符合执行异议的范围,长寿区法院已向陈平作出说明,长寿区法院的审查和执行程序合法。陈平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长寿区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遂决定:长寿区法院对陈平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陈平在本案中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错误执行,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即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长寿区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情形下,陈平才能获得国家赔偿。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行政处理)〔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长寿区法院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非诉审查后,作出(2014)长法行非审字第00170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陈平提出其未与征地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等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平的上述理由属于对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陈平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长寿区法院在非诉审查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进行实质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进行审查。关于陈平提出长寿区法院审查非诉执行申请时未听证、长寿区法院作出的非诉执行裁定违法等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本案中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依据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长寿区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合法,陈平的上述申请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长寿区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平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执行公告;因陈平未按执行通知的内容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强制执行;在强制搬迁的过程中,依法通知了陈平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到场参加;将搬出的财物放置在指定地点并告知了陈平领取。长寿区法院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陈平主张长寿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申请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陈平提出长寿区法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未予答复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执行异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其属于执行中的单独法律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或执行措施,故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综上,陈平提出长寿区法院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理由均不能成立,长寿区法院决定对陈平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法赔4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