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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星与古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古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189号原告:李星,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被告:古芳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李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古芳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经原告催问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古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宪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