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成伟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光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光清,宋启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6955号原告:李成伟,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市圣迪木材模板市场院内)。委托代理人:车培芹,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市圣迪木材模板市场院内)。系原告妻子。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惠济区长兴路21号五环大厦十楼。法定代表人:杨书岭,经理。被告:韩光清,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被告:宋启胜,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成伟诉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韩光清、宋启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846110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经宋启胜介绍被告韩光清以弘业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方木和模板,金额共计846110元。宋启胜在供货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查明,弘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已变更为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将弘业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