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文合与曾亿海、徐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合,曾亿海,徐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739号原告:陈文合,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亿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巧云,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文合与被告曾亿海、徐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亿海、徐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57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农技站工作,承包农技站的农资产品批发及零售工作。曾亿海因生产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2016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农药款67570元。曾亿海与徐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二被告为生产、生活共同所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曾亿海、徐巧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资产品的批发和销售。自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间一直存在农资产品的买卖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6年结算后欠陈文合农药款陆万柒仟伍佰柒拾元整。备:2016年12月28日以前往来账作废,包括收条2万(2015)、收条3万(2016年),欠款人:曾亿海,2016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欠条出具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同时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亿海差欠陈文合货款67570元,有陈文合提供的欠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与曾亿海虽未在欠条中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曾亿海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曾亿海一直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货款6757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亿海、徐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合货款6757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曾亿海、徐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