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娄必希与娄义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必希,娄义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677号原告:娄必希,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义江,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娄必希与被告娄义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必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必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6031;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6404)的两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归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欲购买案外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SK260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由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刚刚大学毕业,2013年10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机型为SK260LC-8,机号为LL13-C6031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2014年5月5日,原告再次借用被告的名义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机型为SK260LC-8,机号为LL13-C6404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由于原告系挖掘机实际购买人,所以编号为LXN-04-130031LXN-04-14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留的联系方式系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购买人,依照约定支付了挖掘机的所有租赁款项。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挖掘机,但原告系实际购买人,且挖掘机的所有租赁款项由原告支付,故而请求依法确认(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6031;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6404)两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娄义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必希与被告娄义江系叔侄关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作为承租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卖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先后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5月5日分别签订了由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自卖方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两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主机编号以租赁物收据记载为准)出租给承租人娄义江的《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LXN-04-130031、LXN-04-140029)以及关于该两台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书》各一份(编号分别为MXN-04-130031、MXN-04-140029)。《买卖合同书》载明:标的物交付完成后,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卖方(供货商)转移至买方(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3年(36期,每期1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人民币230000元,租赁期间租金每期2898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不得延长租赁期限,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限届满日向出租人支付购买金额,购买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租金的前提下,承租人根据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向出租人支付规定的购买金额的全部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租赁期限届满日的次日于租赁物的所在地并以当时的状态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等。合同签订后,两台机型均为SK260LC-8,机号分别为LL13-C6031(发动机号P25620,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XN-04-130031)、LL13-C6404(发动机号P26349,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XN-04-140029)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先后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5月30日交付与承租人。前述两台挖掘机的租赁并购买等款项已由原告付清。卖方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完款证明》一份,证明编号为LXN-04-130031、LXN-04-14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销售的两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分别为LL13-C6031和LL13-C6404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挖机已经完款。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亦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8日出具《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贵方(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XN-04-130031、LXN-04-140029)及《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XN-04-130031、MXN-04-140029)的约定,已于2016年10月24日和2017年3月2日支付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款项及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自即日起贵方正式拥有租赁物(机型:SK260LC-8,机号分别为:LL13-C6031,LL13-C6404)的所有权。现两台挖掘机由原告实际控制并经营,为明确权属,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为此曾于2017年1月3日诉讼来院,在本院与被告2017年2月6日的电话通话中,被告承认前述挖掘机系原告借其名义融资租赁并购买,属于原告所有,其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编号分别为LXN-04-130031、LXN-04-140029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MXN-04-130031、MXN-04-140029的《买卖合同书》两份、租赁物收据两份、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合格证两份、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与《完款证明》各一份、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转移通知书》两份、卡号为622848047810883947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银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两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分别为LL13-C6031和LL13-C6404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均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及购买款项亦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为两台挖掘机的实际融资租赁人。同时,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租金的前提下,承租人根据规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向出租人支付规定的购买金额的全部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租赁期限届满日的次日于租赁物的所在地并以当时的状态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的约定,以及卖方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完款证明》与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所有权转移通知书》,现原告已将该两台挖掘机的款项全部付清,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已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因此,该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归承租方即作为实际融资租赁人的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台机型均为SK260LC-8,机号分别为LL13-C6031和LL13-C6404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娄必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娄必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