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杭州歌米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歌米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歌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顾井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波,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歌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9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授权证明书不能证明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授权歌曲的内容,索尼公司未将涉案歌曲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放映权委托音集协管理,无证据证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将其放映权授权音集协管理,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瑕疵,时间、文件属性不符且取证视频并非来源于歌米公司场所。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乐之声公司无权将索尼公司歌曲的放映权授权音集协管理,索尼公司未确认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实体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3、音集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实体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4、原审判决金额过高。音集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出版物是否合法,应由法定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音集协提供的正版出版物足以证明权属。2、乐之声公司以专有方式从索尼公司获得卡拉OK领域授权,并授权音集协管理,符合合同约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歌米公司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一审审理中撤回);2.歌米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3.歌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作品名称:《要定你》、《谁的香水味》、《过完冬季》、《颜色》、《每一次想你》、《今天到永远》、《我的翅膀》。2、作品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3、著作权人:索尼公司。4、具体授权情况: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等。授权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含有涉案作品。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乐之声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5、音集协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放映权。6、被控侵权行为时间、方式:2016年3月4日,歌米公司经营的歌米量贩KTV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播放服务。7、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8、音集协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经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并维权,其授权期限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音集协经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作为经营者的歌米公司,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歌米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歌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歌米公司抗辩音集协无权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音集协提交的包含涉案作品的光盘系合法出版物,当中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索尼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音集协提供了授权证明、合同,其获得的授权完整有效。因此,音集协的诉讼主体适格,对歌米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额,因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歌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音集协授权时间和期限、歌米公司经营规模、现有证据证明歌米公司侵权行为时间、歌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歌米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音集协负担9元,由歌米公司负担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歌米公司提供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61号公证书(复印件),仅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音集协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510号、3512号、3511号公证书,系针对上诉请求对其权利来源进一步补强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其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当日其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上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综合歌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索尼公司已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了乐之声公司,并授权乐之声公司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同意的第三方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乐之声公司又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索尼公司亦对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自己的名义制止相关侵权行为予以确认。由此可见,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歌米公司主张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瑕疵,取证视频并非来源于歌米公司场所,本院认为,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歌米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歌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音集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歌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歌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音集协授权时间和期限、歌米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有关歌米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歌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歌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