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金阳、林丽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732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系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容、严素萍,系该社职工。被告:林金阳,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丽森,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丽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阳、林丽森、方玉全、林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金阳、林丽森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林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林金阳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借款18000元,由林丽强保证偿还,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林金阳与林丽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讨,林金阳、林丽强均未还款。被告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金阳与林丽森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信用社与林金阳、方玉全、林丽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金阳向信用社借款18000元,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林丽强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信用社支付给林金阳借款18000元。借款后,林金阳只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均没有还款。信用社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社的陈述及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林金阳与林丽森户籍信息一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林金阳、林丽强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信用社已按约向林金阳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林金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信用社要求林金阳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林金阳向信用社所借款是在林金阳与林丽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林金阳与林丽森共同债务,林丽森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信用社要求林丽森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丽强自愿对林金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信用社要求林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金阳、林丽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偿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7625‰至2016年8月28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林金阳、林丽森、林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